孙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13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息3分计,按月结算。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4000元,并出具条据给原告。约定月息3%,按月结算。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条据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公其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盼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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