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黄某某、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639)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70号

原告白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无职业。

被告庄某某,无职业。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某某大厦*****层。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娜,被告黄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津D某某某某×沿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白某某横过公路,黄某某车前部撞倒白某某身体,造成黄某某车损、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74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33547元、护理费11031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142.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上扣除黄某某垫付的15000元,共计247807.53元,不足部分由黄某某、庄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D某某某某×号在某某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事故车辆津D某某某某×的所有人是其妻子庄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为原告垫付过17012.39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庄某某同被告黄某某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及治疗情况;

5、住院病案一册,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6、陪伴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伴;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

8、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

10、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镇百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白玉祥、周红霞为原告父母,家庭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

13、医院建休证明,证明原告休假情况。

14、劳动合同1页,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右联没有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费用金额;对证据4-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不是扣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且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证据10不认可,对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还没有到年限,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没有劳动能力的认定书;对证据11只认可一部分300元,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的规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3不认可,因为时间过长,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休假天数也不是原告主张的天数。证据14,请法庭核准。

被告黄某某及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8、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是收据,但是上面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14,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12.39元。

原、被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黄某某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被告庄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津D某某某某×沿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白某某横过公路,黄某某车前部撞倒白某某身体,造成黄某某车损、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急性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枕骨骨折等。白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4日在海河医院住院治疗58天。现在已经治疗终结。

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白某某左侧耻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十)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原告父亲白玉祥,195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周红霞,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弟弟白振威,198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只有原告白某某及白振威两个子女。

另,被告黄某某为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某某某某×号所有人为其妻子被告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12.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其妻所有的车辆津D某某某某×在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9482.7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住院58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4、误工费33557元,误工期原告主张到定残前一日,主张9个月26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天。原告主张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33882元÷365天×180天=16708.9元,误工费为16708.9元;5、护理费1103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8天,出院后60天共计118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33882元÷365天×60天=5569.64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569.64元;6、伤残赔偿金6531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506元标准计算20年为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红霞未满60周岁,原告弟弟白振威已满18周岁,原告主张其母及其弟弟均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父母由其一人进行抚养,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白玉祥已满60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290元,原告主张218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白玉祥应抚养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3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9、交通费3142.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9773.26元。由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69773.2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12.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17012.39元。剩余部分52760.87元,由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黄某某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2760.87元,共计172760.8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某某17012.39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林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