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2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郑建武、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足一年时按乡村风俗举办了婚礼,直到孩子出生后为能使孩子顺利落户,双方才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吵架,并用摔东西的方式向原告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原告为了儿子的前途着想,一直忍受着没有感情、天天吵闹的婚姻生活,没有提出离婚。婚后三年多时间里,原告和被告不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连基本的亲情也没建立起来,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个月。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我们共同生活这些年肯定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葛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分居至今。现被告处无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1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葛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岳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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