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严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464)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原告严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稍有不满即出手伤人,原告无数次被打,家庭不睦。2004年原告又遭被告暴打,被告还直接用香烟烧伤原告。原告遂于2004年10月带女儿在外租住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确实已分居多年,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称理由皆不属实。
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江干区危房修缮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
3、夫妻造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
4、女儿周某乙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女儿周某乙、被告的父母均有份额,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审批表中的房屋座落、翻建用地情况、平面图及在册人口为周某甲、严某、周某乙等;对证据3则认为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署的,但因系文盲,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因房屋涉及家庭共有产宜另案析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证据4,认为感情不和及房租由女儿收取属实,家暴不属实,本院认为因周某乙未到庭,故仅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甲未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21周岁。双方婚后未妥善处理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关于座落于杭州市笕桥镇黎明村8组15号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家庭共有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有具欠被告姐姐周国芬人民币40000元,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分居多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座落于杭州市笕桥镇黎明村8组15号房屋,因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故宜另案处理。婚后共同债务具欠被告姐姐周国芬人民币40000元,双方同意各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共同债务具欠被告姐姐周国芬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严某、被告周某甲各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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