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展某与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卢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2014)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

原告李展某(广州市白云区**里**代办货物运输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之一*楼西梯***房。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君耀、曾志辉,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焱,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展某诉被告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卢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妙春,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君耀,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刘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展某起诉称:被告卢某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代理把其订购的鞋发运给外国客户。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原告代理被告卢某订购的雪地靴发往英国、美国等国家,共发生运费631657.88元。被告卢某已经支付港币26万元(折合人民币208758元),支付美金6500元(折合人民币39273.9元),尚欠原告383625.98元。原告向被告卢某催讨,被其找理由推搪,拒绝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卢某的货物是以被告安某公司的名义订购,且由被告安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和结算。因此,被告卢某应与被告安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383625.9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运费之时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被告安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但拖欠的运费金额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卢某是被告安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安某公司委托被告卢某代表公司收付款的。

被告卢某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卢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卢某即使有付款行为,也是付给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即使有被告安某公司员工签名的对帐单,也不能代表被告卢某就欠原告的运输款,被告安某公司员工的签名没有经过被告卢某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卢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安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代理运输。

本案庭审中,在上述期间在被告安某公司工作的职员郑柏某出庭作证,“2012年8月至12月16日,我在安某公司任采购员,负责跟单与**里阿*代办货物运输服务部的业务。该服务部帮我们公司把货物(雪地靴)运送英国或美国,个别送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我和我的主管文某一起把货物交给阿*运输服务部的收货员。我们会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所交的货物、运往的国家及快递单号。《收货单》上的签名是文某的签名。运费是口头达成,按国家、货物重量、运输方式计算。我负责业务期间与阿*运输服务部发生的业务的费用,跟我公司财务对过账,详见我与财务对账的对账单,一共624834.10元。据我所知,卢某已支付了部分运费,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文某是我主管,《收货单》上的签名都是文某的签名。”被告安某公司确认文某是其主管,郑柏某是其职员,但两人现均已离职。郑柏某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货物交接的《收货单》和由证人郑柏某签名的“对账清单”,以证明被告卢某与其之间的货物交收情况,被告卢某确认与其发生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为624834.10元。两被告对《收货单》和“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称郑柏某只是在“对账清单”的最后一页签名,“对账清单”未有财务和主管的签名。证人郑柏某确认“对账清单”真实。经法庭审查,《收货单》的“客户”记载为“安某”,发货人栏的签名为文某;证人郑柏某在“对账清单”最后一页签名时签注2012年11月29日,该页记载的金额为624834.10元。

原告表示被告卢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6日期间,共向其支付四笔次港币共260000元和一笔次美金6500元,折算人民币分别为208758元和39273.9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卢某认可上述款项是受被告安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案涉代理业务的款项。

在本案中,被告安某公司表示与原告的雪地靴物流业务大约是在2012年10月底开始,至2012年11月中旬结束,终止合作主要是生产厂家宏某鞋厂无法按期交货,雪地靴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国外客户大量退货,收款通道关闭。由于国外客户付款问题,我公司当时委托卢某代表公司收付款。在与原告物流运输开始合作时,双方均是如此口头约定。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交由原告代理运输的事实不持异议。由于原告在接收被告安某公司职员交付货物的《收货单》中记载的“客户”为“安某”,而证人郑柏某证明其与主管文某将被告安某公司货物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安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证人郑柏某在被告安某公司处的任职采购员,其在任职期间向原告确认的代理运输的费用为624834.10元,而被告安某公司仅通过被告卢某向原告付款248031.90元。因此,被告安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376802.20元(624834.10元-248031.90元)。被告安某公司迟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以376802.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某受被告安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案涉代理运输业务的费用,并不当然就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卢某并非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与被告安某公司共同清偿案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展某376802.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0元,由原告李展某负担130元,被告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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