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569)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白云区**镇****市场瑞华五金制品公司附近,以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曾某锋银行信用卡5张,后曹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0900.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四、被告人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白云区**镇****市场瑞华五金制品公司附近,以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曾某乙银行信用卡5张,后曹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0900.4元。案发后,曹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涉案银行信用卡流水账单,刑事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曹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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