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662)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靖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住址同上。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无端指责。2015年1月2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板凳殴打原告及孩子,并拿起开水壶往原告身上泼,后又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徐家湾的羊厂及羊只200只及位于关山乡徐家湾村的道班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为2000年5月27日,婚生男孩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位于关山乡徐家湾村的羊厂尚未完工,羊只仅有十余只,且系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关山乡徐家湾村的道班房屋实际为被告借住,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承包工程,债务高达787000元,应共同承担,2014年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照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徐某某。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父亲借款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表示否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合计为122980元。
2、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产业发展互助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该互助社借款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应付占用费25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8日。
3、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行贷款70000元。
4、(2013)永靖执字第266号执行通知书及(2013)永法拘字第266号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崇发岁借款35000元未偿还并被拘留15日。
5、借条一份及(2014)永靖执字第62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未偿还。
6、借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统计的共同债务为787000元。
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肢体三级残疾。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中的借款均不知情,证据3的借款其进行了签名但不清楚借款金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借款虽表示否认,但借条为原件,被告亦进行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原告表示不知情,均为被告在婚姻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贷款为被告进行羊厂建设及羊只养殖所借,应予以确认。证据6借款清单为被告所写,与证据2、3相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借款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某,200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6日,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工作后被告主动撤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高庙梁的羊厂一处;共同债务有向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产业发展互助社借款10000元及应付占用费250元、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70000元、向原告父亲张发全借款18000元、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合计为122980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向崇发岁借款35000元、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又于同年4月28日起诉离婚,经做工作后被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共同生活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徐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已超过16周岁且未上学,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再存有抚养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高庙梁的羊厂一处。原告提出的有羊只数量200只,被告予以否认,同时提出位于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六社的道班房屋10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为多年来借住,没有相关使用权证书,原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贷款、向崇发岁借款35000元、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均用于工程建设投资,该三笔借款为被告在婚姻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所欠的贷款、借款,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表示不知情,但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进行清偿。被告提出向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产业发展互助社借款10000元及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70000元均用于羊厂建设及羊只喂养,应与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分担。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父亲张发全的借款18000元,被告虽表示否认,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在婚姻期间所借,故应由原、被告共同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高庙梁的羊厂一处及羊只归被告徐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永靖县关山乡徐家湾村产业发展互助社借款10000元、向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的贷款、向崇发岁借款35000元、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均由被告徐某进行偿还;向原告父亲张发全的借款18000元由原告张某进行偿还;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700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各偿还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海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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