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45)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冯某某因生产经营及办理房屋动迁等事宜所需,在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3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此事有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蒋某某提供债务担保。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冯某某是夫妻关系。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杨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
2014年1月1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借款和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2、户籍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夫妻关系;3、文字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借款人蒋某某向出借人杨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蒋某某并没有履行出借项相应金额的义务,只能说明被告蒋某某具有向杨某某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杨某某并没有履行其出借借条中所表示款项的义务。这说明借款合意只停留在合同磋商阶段,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应当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具有借款关系,但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中并没有冯某某的任何签字与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印证了本案中合同相对性的民事制度,何况作为借款中所反映出来的借款达到134万元,可以看出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款项。何况对于借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还处于不成立的状态,因此作为夫妻一方的冯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出借条一份作为存在借款行为,但是此证据与被答辩人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借条本身只能说明杨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对于借款的事项达成合意,但并不能说明发生了借款行为,此借款的合同行为需要被答辩人提出相关的材料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案件结果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于借款达成合意,但作为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借条所约定的款项金额,况且冯某某也不是本案借款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庭对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1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借条一份;2、户籍信息表一张,;3、文字录音材料一份;以上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冯某某因生产经营及办理房屋动迁等事宜所需,在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3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蒋某某提供债务担保。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杨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蒋某某、冯某某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号**单元**层**号楼房一套。查封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一套及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一套。查封被告蒋某某所有的奥迪A6型轿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蒋某某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借款过程中,被告蒋某某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冯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34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蒋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良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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