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63)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王某某驾驶黑AUN***现代轿车与李某某驾驶佳士得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损伤、肋骨骨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17013.60元,门诊费1074.60元,护理费14632.00元,误工费20530.15元,营养费54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补偿费5000.00元。合计115894.35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确定原告所受损伤是因王某某驾驶黑AUN***轿车所致,故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被告没有赔偿的基础和前提,原告不能举出证据,无法确定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故责任,没有依据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能提供责任认定书,被告可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以及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不能给予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并交纳5000.00元押金。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异议称该证据需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不能根据协议予以理赔。以协议方式确定王某某全部责任不认可,事故是否发生不能确定,应有交警部门的认定。

2、住院病历一册、诊断书一份、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所受的损伤。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议称不能证实该损伤系事故造成。

3、门诊收据五张,共计506.60元;记账凭证五张,共计568.00元。该记账凭证医院没给收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销的费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就其所发生的诊治过程是否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定。

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到损伤10级伤残,三个月医疗终结,90天误工,二次治疗费用8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意见同于其他证据。

5、机动车保单抄件两张,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称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李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某某财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2014年10月20日对某某财险甘南分公司职员调查笔录一份并提取照片复印件12张,其中说明2013年10月22日在甘南县塑编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职员华某某去做了现场勘查工作。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某某财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基于双方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最大反映事故确实发生,具有真实、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U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塑编厂道口处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塑编厂道口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于当天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住院17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7013.60元、门诊费874.60元。2013年10月23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负担李某某事故一切费用;此起事故王某某已交5000.00元住院押金,住院期间不足部分李某某垫付;双方同意并申请放行车辆。李某某女儿李某甲代李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某某于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按实际发生时间另行计算;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去内固定物按实际发生时间另行计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8000.00元左右。鉴定费320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甘南县退休工人。肇事车辆黑AU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公司员工进行了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划分,事故确实发生,故王某某应对该事故引发的李某某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李某某主张损害赔偿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7013.60元+874.60元=17888.20元,包含王某某已给付的5000.00元;李某某一家系城镇居民,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天×17天=8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5.00元/天×17天=2295.00元,根据李某某年龄、伤残状况及医疗终结时间的考虑,其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35.00元/天×(90-17)天=9855.00元;李某某定残之日70周岁,结合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10年×10%=1959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按照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诊治情况以及鉴定需要,酌定为500.00元;考虑到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致精神严重伤害,故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2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王某某驾车将李某某撞伤的过失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王某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合理费用的计算,李某某损害结果除鉴定费外总计60985.2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理赔额,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34247.00元在其110000.00元理赔额内,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6738.20元,按照事故过错比例,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某财险公司应对王某某承担的16738.20元赔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0元亦应由王某某负担,至于王某某垫付的5000.00元住院费,则应在某某财险公司向李某某理赔后,由李某某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其一级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部分,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已满70周岁的退休工人,故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根据其处分权,本院以其提交的赔偿明细单予以甄别。原告二次手术可能发生的误工、护理费,则可依证据和事实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方面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34247.00元,两项合计442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方面费用1673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理赔款后,同时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其垫付的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7.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51.74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文权

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刘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剑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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