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某某与萧某甲、陈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633)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某甲(曾用名肖某金、肖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萧某甲、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萧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6月27日累计结欠货款154389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货款5374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欠款3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接洽,商谈如何支付货款事宜,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40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萧某甲、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中201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在扣除当日所买饲料款后,剩余5374元作为归还之前所欠的饲料款。原告曾答应每袋饲料回扣给被告2元,但被告六年来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都没有回扣给被告款项,如果原告将回扣的款项扣下来,被告就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了。而且是原告事先同意让被告赊欠饲料款的,由于原告后来不让被告赊购饲料,要求被告用现金购买,被告才转向他人赊购饲料,因此,才产生纠纷,原告才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萧某甲、陈某某夫妇因饲养生猪,曾向原告萧某某购买猪饲料,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萧某某饲料款154389元,被告萧某甲于结算当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欠款5374元、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欠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欠款30000元,共计40374元,给原告萧某某。2015年8月15日,原告萧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萧某甲、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靖县价值约144000元的存栏生猪,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靖民初字第24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萧某甲、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金山镇霞涌村林脚组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2015年8月14日,原告萧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萧某甲、陈某某归还原告欠款1140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萧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1张、户籍登记证明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萧某甲、陈某某因养猪向原告萧某某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6月27日,结欠原告萧某某饲料款154389元,之后分三次共归还欠款40374元,至今尚欠饲料款114015元,该事实有原告萧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双方认可的还款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提出主张。因此,原告萧某某请求被告萧某甲、陈某某归还尚欠饲料款1140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某甲、陈某某认为原告萧某某答应每袋饲料回扣2元而没有回扣,如果扣下来就没有钱原告那么多钱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某甲、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萧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14015元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萧某甲、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陆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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