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74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茶楼内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投资汽车修理场资金不足,以虚假的投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13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是初犯且无前科,主观恶意不大,还有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茶楼内,以虚构的投资汽车修理厂资金不足为由,用虚假的投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许某某在某茶楼,向其表示因位于龙文区的汽车修理厂资金紧张需要借钱,由于许某某是在场的黄某某介绍认识的,其便同意了。双方当场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其汇给许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但许某某至今都没有按协议支付每月4000元的投资回报,在其要求撤回投资后便不接电话,人民币130000也没还。经其了解,龙文区没有许某某说的汽车修理厂。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许某某在某茶楼向杨某某借钱,其也在场。许某某说钱是用于投资龙文区的汽车修理厂。他们当场签订了投资协议后,杨某某付给许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但过后许某某一直没有按协议支付回报,杨某某再找她,她就不出来了。

3、投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芗城区某茶楼通过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该投资协议,以“龙达汽车修理厂”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害人杨某某向该厂投资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4000元的投资回报。

4、银行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从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30000元后汇入被告人许某某的账户。

5、龙文区工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证实无龙文区某汽车修理厂的企业注册信息。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其在芗城区某茶楼以虚构的龙文区“某汽车修理厂”资金紧张为由,与杨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由杨某某投资人民币130000元。在收到杨某某的资金后,其没有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也没有将该笔资金还给杨某某。

7、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记录。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在芗城区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林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某至今未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无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律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

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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