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69)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107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杜志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9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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