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595)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23民初475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桂某,系张某甲妻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元、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路段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走,遇被告张某某驾驶鄂L4X***号二轮摩托同向行驶,从原告后面撞伤原告。2016年2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202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至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见赔偿清单)共计3649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诉讼请求1变更为39929.21元(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与其夫何汉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由何汉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2016年2月11日晚7时许,何汉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黄某某和儿子何佳某以及黄红某从石城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至谢家坳加油站处公路中间路段时,三轮摩托车出现故障不能行使,因此,原告和何汉某、黄红某下车后,何汉某在三轮车前面掌握方向,原告在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黄红某在右侧,推着既无灯光又无警示标志的三轮摩托车违规在公路中间推行。致使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同方向驶近何汉某等人推行的三轮摩托车时,遇前方从天城镇方向快速驶来且开着强烈远光灯照得被告睁不开眼睛,看不清在前方的公路中间原告等人推行这三轮摩托车前行。当被告临近原告等人和三轮摩托车时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但因距离太近,还是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何汉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二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由何汉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张某甲答辩意见与张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的发生经过,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202元。

证据4、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6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结论不合法,依法应予纠正;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应该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后续医疗费过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只能按票价343计算。

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与张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依法对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与同向前行的车辆和行人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负全责,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张某某提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结论不合法,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为343元,故对证据五关于交通费,依法认定343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和其丈夫有一定的责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其丈夫和妹妹推着出现故障的三轮摩托车在谢家坳加油站路段中间往天城镇方向推行时,与从后面同方向驶来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发生事故时,何汉某并不是驾驶三轮车。原告根本没在后面推车,是何汉某自己在推,原告和她姐靠近边上在行走。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说得很清楚,自己看不清前面的行人,被告所讲和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先撞的人再撞的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图只能证明撞了之后各自的位置,不能反映原告在推车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某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关于责任认定在原告证据三中已阐述,不再重复。故只对证据一、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鄂L4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刘容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何汉某同向往前推行的故障三轮车发生碰撞,并撞伤行人原告黄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张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容、何汉某、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3202元。2016年3月21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黄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

查明,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张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未征得被告张某甲同意。本次事故前,被告张某某曾多次驾驶该摩托车,被告张某甲明知被告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从未制止过。

经核实,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02元+3500元(续治费)=16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13958.63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58元;6、交通费343元;7、鉴定费1600元。共计39672.21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张某甲为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多次驾驶该摩托车而未妥善管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为摩托车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黄某某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酌定被告张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9672.21元×20%=7934.44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9672.21元×80%=3173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31737.77元(已支付2000元从中剔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934.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康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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