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7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5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孙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被告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及承担律师费4500元。

被告蒋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2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4年9月27日,署名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2014年9月27日,署名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孙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0000元用于厂房扩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2014年9月27日,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欠款而起诉所花费的代理费4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7日,被告蒋某以扩建厂房为由,与原告孙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内书“今借到孙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蒋某。2014年9月27日”;收条内书“今收到孙某现金合计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此款用于厂房扩建。收到人:蒋某。2014年9月27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及承担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故本院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蒋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在自愿偿还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蒋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蒋某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逾期付款违约金6067元(7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4倍÷12个月×4个月);

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88元,已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71元,被告蒋某承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晓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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