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45)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海翠民初字第00730号
原告倪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娥,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夫妻二人争吵不断,现已发展到无法沟通的程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沈阳市三台子XX栋XX号楼房一座。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我有工作,婚生子张某甲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关于坐落在沈阳市三台子XX号房屋,现棚户区改造,平且我姑张某乙将房屋转让给我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马某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婚生一子张某甲。婚后与被告张某父母张某丙,牛某某共同生活,后由于生活琐事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2013年9月15日锦凌水库移民,张某丙,牛某某,张某,张甲,倪某,张某甲6人共获得补偿人民币707785.84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倪某将该款支取,2014年3月15日经某某派出所调解,原告倪某退回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扣除债务实际退款为33.5万元,2014年9月4日倪某又退给张某丙、牛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
再查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014年1月18日原告倪某为沈阳市三台子XX号房屋实交房款49173.24元,原、被告双方承认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民事诉状,当庭陈述,录音笔录、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答辩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及原告婚前财产,这一事实。
二、被告提供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及补偿协议书证据原、被告家庭财产,这一事实。
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票据证据原、被告实交房款人民币5万元。
四、原、被告提供协议书,原告提供锦州银行存款回单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已进行析产这一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
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人曹某君,王某山,因证人未出庭,不符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于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尚年幼应与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张某应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婚后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且已进行了析产,因此原、被告及子女张某甲共有财产为32万元,每人分得10.67万元,扣除已交楼房款5万元,原、被告每人应得8.17万元,婚生子张某甲的财产10.67万元由原告倪某管理,关于沈阳市三台子XX号房屋,因该房动迁中,原、被告未实际取得产权,本案不进行调整,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与原告倪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倪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年一月五日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原告倪某给付被告张某锦凌水库移民补偿费人民币8.17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倪某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博
代理审判员 何广东
代理审判员 刘 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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