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钦某、陈永某、陈俊某诉张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627)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范钦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镇**行政村*号。

原告陈永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

原告陈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某,男,约60岁,汉族,住郸城县**乡*村。

原告范钦某、陈永某、陈俊某与被告张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19日,我们受雇于被告张子某搞外墙粉刷。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们劳务费26400元,被告给我们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们劳务费17100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劳务费1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19日,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子某搞外墙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子某未支付给三原告工资,出具了“外粉面积2040平方工资款贰万陆仟肆佰元26400元张子某2012.9月19号”字样的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工资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三原告生活费7800元、吊篮费1500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三原告在被告张子某处做建筑工程,被告张子某欠三原告工资264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三原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作证,扣除被告张子某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生活费7800元、吊篮费1500元,被告张子某还应支付给三原告工资17100元。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工资款17100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罗天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杰

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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