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伟某、上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723)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马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明叶,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官**,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某、上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尚明叶、被告李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上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李伟某资金紧张由被告上官**担保向原告预支大量预付款。2013年9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李伟某欠原告预付款1599859.43元,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核查少计入被告李伟某欠款35687.6元,上述款项共计1635547.43元被告李伟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伟某给付所欠预付款1635547.43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时的利息和违约金(日1‰);被告上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伟某辩称:原告支付我预付款是双方所签订矿石购销合同的约定义务,现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结束,原告即要求退还预付款,其诉求不能成立。我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原告供应了足以偿还预付款的矿石,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求我给付所欠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对账没有包括我供应到原告料厂的矿石,原告没有及时将矿石售出责任不在我方。综上,原告向我支付预付款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没有履行结束时,原告无权收回预付款,更不存在支付预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一说,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官**辩称:我是原告的职工,从事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李伟某支付的矿石预付款不是借款,无须担保。我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是工作职责,不具有担保的效力。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单及李伟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保证书复印件二份;4、铝矾土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代委托证明复印件一份;6、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7收据一份;8、付款申批手续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李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过磅单复印件87项;3、矿石分析报告单复印件三份;4、结算单复印件五份;5、李建某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其答辩理由能够成立。

被告上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作计划及通讯录各一份。以证明其答辩理由能够成立。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6日,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某签订一份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某与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供货质量及方式符合东方希望要求的标准,供货数量在2013年5月31日前达10000吨以上,每月底所有矿石的量化指标进行加权后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需预付货款,应经原告方同意和提供担保,供货期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应及时退回结余资金,逾期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

2013年5月6日和6月1日,被告李伟某从原告处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预支货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与上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书。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伟某与原告对账后欠原告预付货款1599859.8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致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李伟某截止2013年8月31日,对账后仍欠渑池**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购买铝矿石款)人民币1599859.83元,该款专项用于购买铝矿石供给渑池**矿业有限公司,本人保证不挪作他用,否则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预付货款,被告李伟某不予认可,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被告李伟某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与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双方签订有数份购销合同。被告李伟某共计给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约20000吨,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伟某尚有约9000吨铝矾土矿石在原告料场存放,该矿石目前仍没有结算价款。被告上官峰系原告公司合作处业务员。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某签订的铝矾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给付了被告李伟某预付款,被告李伟某依照合同及原告的要求供应了原告铝矾土矿石,现尚有约9000吨铝矾土矿石在原告料场存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李伟某结算货款,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某虽然对预付款进行了欠款确认,但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铝矾土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结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同意对被告李伟某所供应的铝矾土矿石进行结算,但至今不予执行。现原告在被告李伟某尚有约9000吨铝矾土矿石没有结算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其退还预付款及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原告渑池**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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