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66)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顺、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仅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雨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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