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吴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74)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03民初185号

原告文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勇、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芬,女,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区。

原告文某诉被告吴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黄平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某芬向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人民币8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芬偿还借款2.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某芬承担。

原告文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文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芬向原告文某借款3.4万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14日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文某向被告吴某芬转账3万元。

被告吴某芬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芬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文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在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文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借到文某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吴某芬(XXXXXXXXXXXXX),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吴某芬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被告吴某芬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4日转账凭证;2、2014年6月16借条一张;3、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陈述。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芬向原告文某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1月14日转账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吴某芬向原告文某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3.4万元,原告文某自认被告吴某芬已经归还人民币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吴某芬仍欠原告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现原告文某诉请被告吴某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被告吴某芬身份证号码不全问题,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芬在借条所写身份证号码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一致。被告吴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对原告文某起诉事实与理由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某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啸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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