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陈某某、苏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42)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29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陈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息;若被告陈某某在约定期限内(2014年2月7日)未按期付息或还款,被告陈某某必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的日违约金;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之后,被告陈某某除了于2013年3月8日和4月8日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外,再没有支付过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也未支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陈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被告苏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月利率按2%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共计15个月),本息合计39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27000元,并继续按利息损失的30%从2014年7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当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经永安尼葛开发区副主任黄荣辉介绍,知道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缺资金,便于2013年2月8日晚至该公司办公室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陈某某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给原告郭某某,并签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甲在借款协议书上书面备注了银行账号等信息,并在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三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息;若被告陈某某在约定期限内(2014年2月7日)未按期付息或还款,被告陈某某必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的日违约金;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仅于2013年3月8日、4月8日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强,投资人为陈某某。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于1985年1月12日在泉州市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查证后,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已至,被告陈某某未依约还款,因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担保人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即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18个月=108000元),并继续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保全费2605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福建永安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美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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