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265)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豫民初字第0287号
原告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球、化伟,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居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感情上缺乏沟通,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被告及其亲戚将原告家的房门砸坏,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经过属实,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不是因经常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而是因家庭纠纷而导致离婚。婚后原告工资收入不高,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请求原告给付补偿金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补偿请求权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夫妻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更多的义务。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原、被告并未实行书面约定财产制,被告抗辩称其对家庭付出较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补偿金4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雨寒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