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61)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初字第542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李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生育男孩李甲,李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个人衣物已从被告处取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男孩李甲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故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但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个人衣物已从被告处取回,故原告无需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李甲子女抚养费350元,此款限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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