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徐某某、林某某、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823)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鸡商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男,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辉辉,男,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成伟,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1)鸡冠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致使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和主体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1)鸡冠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0元,退回上诉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郭以刚

审判员  郑 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响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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