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128)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法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张亿军,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甲,男,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

被告池某乙,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池某甲、郭某甲、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池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给付过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三被告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借款利息给付时间。

被告池某甲、郭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借款利率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池某乙辩称,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没有同被告池某甲、郭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签字处”池某乙148.2平方米楼房安置长作抵押,如还不上钱楼房归郭某某所有”不是自己书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按,是被告池某甲所写所按,我对被告池某甲所写所按不认可,关于抵押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庭审质证中,被告池某甲、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池某乙有异议,称自己未签字,也未按手印。原告称被告池某乙的签字是被告池某甲代写的,借款单上”池某乙148.2平方米楼房安置长作抵押,如还不上钱楼房归郭某某所有”的字样是被告池某甲书写并摁印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池某乙未在借款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池某乙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池某甲、郭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池某甲、郭某甲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池某乙,其未在借款单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在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甲、郭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池某甲、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瑞霞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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