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2620)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离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书平、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时为柳林县某集团特某公司员工的杨忠某(已判)因得知该公司总经理刘晋某(另案处理)的姐姐刘润某和邻居刘根某有矛盾,便纠结任某、岳强某、岳某、薛艳某、李某军(均已判)等人持镐把将刘根某及其父亲刘某世殴打,致刘某世死亡,刘根某轻伤。

当晚23时许,杨忠某等人打架结束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打架之事并说要去公司,李某又告知刘晋某杨忠某要来公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晋某让杨忠某等人来到森泽公司办公楼内,简单了解了打架情况后安排杨忠某等人在公司留宿。天亮后,被告人李某交给李某军3000元现金,并安排车辆将李某军、岳某、岳强某、薛艳某等人送到离石逃匿,又与刘晋某驾车将任某送到方山县大武镇,将杨忠某送到离石区逃匿。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刘晋某、杨忠某、任某、岳强某、岳某、薛艳某及李某军的供述;3、证人石某增、刘某平、刘某乐及李某明的证言;4、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杨忠某等人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杨忠某等人是犯罪嫌疑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违法情节较轻,建议减轻对其的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刘晋某、杨忠某、任某、岳强某、岳某、薛艳某及李某军的供述;3、证人石某增、刘某平、刘某乐及李某明的证言;4、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杨忠某等人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杨忠某等人是犯罪嫌疑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刘润斌

人民陪审员 薛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丽娟

包庇  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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