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9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735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等。被告曾分批还款三次,有单位借款还款明细为证。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连本带息2910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91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并未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盖章的是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1、喀什市XXX石料厂登记的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五人合伙体。原告漏列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合伙人。2、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且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4日,喀什市XXX石料厂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及还款明细一份。证实喀什市XXX石料厂向原告借款345735元,并加盖喀什市XXX石料厂印章,被告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还款3068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306800元是被告陈某某分三次打给他,由其转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还款明细不认可。提出借款345735元中包含了6、7、8月三个月的利息;利率3%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单位是喀什市XXX石料厂,不是陈某某个人借款;原告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还款306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喀什市XXX石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喀什市XXX石料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某某,借款应当有陈某某个人负担。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喀什市XXX石料厂现在已经注销了。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喀什市XXX石料厂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由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曹某某、佘某某五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体,并非陈某某个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未出示证据。
被告陈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出示如下证据:
1、XXX石料厂合伙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五人准备成立喀什XXX石料股份有限公司,但最终登记的是喀什市XXX石料厂。喀什市XXX石料厂是五人的合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68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还款106800元,但认为该款中包含了利息;收条不是原告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000元都是被告陈某某给的,其只是经办人负责打款,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打了第一笔款100000元;2012年过年的时候,又给原告打款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生产线置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喀什市XXX石料厂实际上是合伙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喀什市XXX石料厂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的月息为3%,自2011年6月1日起计息,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喀什市XXX石料厂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另查,1、喀什市XXX石料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陈某某,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2011年10月13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各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还款106800元。以上合计还款306800元。
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291072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以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为界分段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提供给喀什市XXX石料厂使用,被告陈某某作为砂石料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计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应当从借条出具之时计息,双方关于从2011年6月1日起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从借条出具之日起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8935元,利息878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仅是该笔款项的经办人,非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解,借款345735元中包含2011年6至8月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又辩解,喀什市XXX石料厂系五个人合伙经营,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但本院认为如砂石料厂确系合伙经营,被告陈某某承担此笔债务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38935元(345735元-100000元-100000元-1068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7896元(345735元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为16180元;245735元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为41348元;145735元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为19740元;38935元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10628元,以上合计87896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26831元,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已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58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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