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欠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619)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婧,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律师、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分期向客户推销猪饲料,累计收取客户饲料款人民币167603元,未交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67603元,并承诺四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41900元。被告出具上述欠据后,仅分别于同年3月3日还款41900元,6月30日还款15000元,7月18日还款52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107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91元(此息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据》原件予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答辩称,欠款是客户猪场欠的饲料款,《欠据》是由其本人出具,欠款属实,但原告未将押金10000元退回,及二个月工资未支付给被告,认为应该从中抵对。

被告答辩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向客户推销猪饲料。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本人张某某欠某某饲料款总共167603元(壹拾陆万柒仟陆佰零叁元正),现与分4个月还款,每月还41900元,还期在每月28号前还款,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为还款日期,如不能还款愿以本人财产做抵押。欠款人:张某某”。《欠据》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偿还419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15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52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欠据》上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偿还情况属实,但认为已偿还款项中扣除利息不属实,双方对欠款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107051元,因双方对逾期支付饲料款付利息无约定,被告对已偿还款项中也不认可支付利息,原告在已偿还款项中扣除利息不合理,故被告现仍欠原告饲料款为105503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份105503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应抵扣押金及工资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从逾期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支付饲料款付利息无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105503元给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8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2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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