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与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321)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黄泽龙、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盆,于2014年9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5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某乙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欠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当庭答辩称:其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5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乙前多次向原告谢某甲购买花盆,于2014年9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5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货款数额已得到双方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花盆,被告在收货后没有依约及时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某甲货款人民币2045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漫丽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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