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478)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需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5年10月20日”。2006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6月5日。”上述款项,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于当日给付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理应偿还,而被告王某某并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王某某。故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某。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衡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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