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53)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三初字第255号

原告郴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郴州珠江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江创建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资兴市澳林山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澳林山庄)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向珠江创建公司购买了澳林山庄御林居2单元502号楼房,于2005年12月8日将楼房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欠费80个月。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2013年8月1日申请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交纳,但被告还是未自动交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186元。

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系资兴澳林山庄业主,有住房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2007年2月1日,珠江创建公司与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签订《“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澳林山庄进行物理管理,约定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9月1日,资兴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某某物业公司为澳林山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委托管理期限、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三年。第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方式收取:1、居住户按房屋面积0.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月收取。2、商业、经营性物业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月收取。3、车库:0.50元∕平方米、杂房0.25∕平方米收取。合同签订后,某某物业公司即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期间,方某某亦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但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就再未交纳,累计1988.92元。后经某某公司催讨,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也于2013年8月5日张贴了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公告,但方某某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某某物业公司退出了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澳林山庄收楼证明、澳林山庄物业管理费欠费业主表、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公告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珠江创建公司于2007年2月1日与珠江物业公司签订和某某物业公司与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物业服务合同》系以珠江创建公司和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名义签订的,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包括方某某在内均具有约束力。珠江物业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郴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081.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丹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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