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张某、赫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2316)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
辩护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赫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7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赫某某、许某某、辩护人李森林、冯炜、孙德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9月8日,补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四袋冰毒与其女友李某来到民权赫某某的橡树湾工地,卖给被告人许某某1包约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后,被告人张某开车与被告人赫某某到民权县道南绿源燃气站附近,张某将其中的2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赫某某。商丘市的”洋洋”经与张某联系后,找到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销售给”洋洋”1包约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赫某某将”洋洋”购买甲基苯丙胺的1500元交给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赫某某开车又回到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工地被告人赫某某的住处。当晚办案民警破获此案时,放在赫某某的住处床上的一包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查获,重11.25克。张某将1大包甲基苯丙胺递给赫某某让其藏匿,在被告人张某、赫某某被民警带回的途中,张某将赫某某左侧裤兜里的此大包甲基苯丙胺(93.18克)掏出放到车座下。第二天被办案民警发现并提取。
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民权县橡树湾工地被告人赫某某屋内,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1克)交给赫某某后。刘某某(又名刘曾用,另案处理)当日与赫某某联系在赫某某屋内先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购走,随后,刘某某再次去赫某某的屋内将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买走。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工地赫某某的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6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权县紫皇家园小区对面许某某的出租屋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丘的”洋洋”。
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权县东高架桥(中山大道)北侧加油站附近,从刘某乙(另案处理)手里拿3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l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赫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5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民权县程庄镇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的鸡棚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将此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赫某某。2014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多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将此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赫某某。
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第一次在”夜时尚”台球厅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绰号”冰胞”)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某第二次于2014年9月份左右,在”夜时尚”台球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在民权县”满江红足浴城”40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7、8月份,在民权北区庄子广场,被告人许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9-10月份期间,在民权县迎宾馆305房间内,被告人许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被告人赫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达140多克,被告人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5克、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否认贩卖毒品,认为自己是吸毒。辩护人李森林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道南绿源燃气站张某没有将2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赫某某,没有收到赫某某交给的洋洋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张某与洋洋不认识。当晚查获的11.25克甲基苯丙胺也不是张某给赫某某的,也没有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赫某某藏匿,所扣押的毒品不能证明属于张某所有。李某只能证明张某到过民权,张某的供述以及许某某的供述均是虚假的,许某某当庭表示没买过张某的甲基苯丙胺,只有赫某某一人的证明,证据明显不足。刘某某只证明从赫某某屋内拿走三包甲基苯丙胺,至于是谁的刘某某不清楚。第三起、第四起指控同样只有赫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不排除被告人为减轻罪责栽到别人身上的可能性。被告人被抓获时只是吸毒,没有贩毒。所以,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德申、冯炜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指控主要事实不清,此次交易的价格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给洋洋的毒品没有鉴定,销售给洋洋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最多只能认定8克左右。该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赫某某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第二起指控仅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刘某某未经赫某某允许,擅自拿走三包甲基苯丙胺,不属于交易,赫某某没有出售的目的,只能由刘某某自己负责。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赫某某只是在场人,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毒品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甲基苯丙胺以及数量。第五起指控交易毒品数量应当是2.08克,不是3克,赫某某不是毒品销售者,只是购买了毒品,不属于贩卖毒品。第六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的证言没有明确证实从赫某某处倒走3克一半的事,赫某某当庭陈述自己已经吸食了一部分,已经没有3克了。
被告人许某某对贩卖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无异议,对在民权县迎宾馆卖给赫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在一块吸食的,没有说钱的事,不是买卖。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四袋甲基苯丙胺与其女友李某来到民权,卖给被告人许某某1包约10克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张某开车与被告人赫某某到民权县道南绿源燃气站附近,准备收取商丘的洋洋来交10月20日交易的毒品款。路上,张某将其中的2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赫某某。二被告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销售给”洋洋”1包约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赫某某将”洋洋”此前购买冰毒的1500元交给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赫某某开车又回到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工地被告人赫某某的住处。当晚办案民警破获此案时,放在赫某某的住处床上的一包重11.2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张某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递给赫某某让其藏匿,在被告人张某、赫某某在被民警带回的途中,张某将赫某某左侧裤兜里的此大包甲基苯丙胺(93.18克)掏出放到车座下。第二天被办案民警发现并提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带4袋甲基苯丙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其中有1袋较大的有80-90克左右。其中一包在民权道南液化气站对面让”洋洋”拿走了,另一包给许某某了,许某某给了其500块钱。还有一小包放到赫某某房间床上了。那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在被带去公安局的路上,放到警车的座位下面了。
2、被告人赫某某供述,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晚,商丘的”洋洋到民权道南绿源液化站交几天前买的甲基苯丙胺钱,我坐上张某的车去道南绿源液化站,途中张某给其2包甲基苯丙胺,在绿源气化站附近,”洋洋”放到后座上面1500块钱并随手拿走一包甲基苯丙胺,我把钱递给张某。回到橡树湾其办公室后,民警叫门检查,张某把一大包东西递给藏起来,其就顺手装进左侧裤兜里了。民警查获床上面放的甲基苯丙胺(约10克)和地上放的吸毒瓶子。在去公安局的路上张某把其裤兜里面的东西掏出来放在了车座下面。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我在赫某某处买张某10克甲基苯丙胺,我给他500元钱,等货出手了再补齐,回到北区出租房内过秤发现货只有9个也就是9克,我拿着1500元钱又去橡树湾工地时,赫某某的房间没有人了,但张某的车在东边停着,后来知道被公安局抓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10月23日与张某到民权的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了在公安机关的车上提取了甲基苯丙胺(张某给赫某某,张某偷放在车内),经称重为93.18克。
6、扣押清单,证明了从赫某某处查扣11.25克甲基苯丙胺,从张某处扣押93.1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扣押被告人张某起亚牌轿车一部、尾号为0819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607元、金六福戒指一枚等。
7、商丘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扣押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上述查扣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72.29%。
9、物证照片、上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甲基苯丙胺包装形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交、三被告人尿液检测呈阳性。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民权县橡树湾工地被告人赫某某屋内,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1克)交给赫某某后。刘某某当日与赫某某联系在赫某某屋内先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购走,随后,刘某某再次去赫某某的屋内将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买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曾用)证言,证明了在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在民权县橡树湾工地被告人赫某某屋内,两次拿走3包甲基苯丙胺,拿了600元钱。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刘硕在其里间拿走3小包甲基苯丙胺并放了600块钱。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抓住那天张某来民权赫某某工地房间内。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工地赫某某的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许某某的供述,证明距2014年10月25日有20天左右,我通过赫某某认识张某,就开始从张某这拿货,并开始卖货,共拿2次。我当时在赫某某房间与张某交易的,拿了6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900元。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天快黑时,张某与许某某来到我的工地房间,当时他们两个说好150元一克,许某某拿走了一包,许某某当时给张某钱了。具体多少其也没有问,是他俩说的,其没有参与,他俩只是来这儿交易。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给赫某某和许某某每克120元,这是其上线老黑定的价。其负责送货,老黑每克提给我20-30元钱。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权县紫皇家园小区对面许某某的出租屋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丘的”洋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在民权紫皇家园其租房子家里,赫某某和张某、”洋洋”三人交易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我被抓3天前的一天下午,在民权紫皇家园许某某的家里,张某给”洋洋”10克冰毒,当时其和许某某在场。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我给商丘的”洋洋”打电话要这次交易的钱。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在赫某某办公室赫某某说,商丘的”洋洋”来送钱。3天前卖给洋洋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权县东高架桥(中山大道)北侧加油站附近从刘某乙手里拿3小包冰毒,共计2.08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从刘某某处扣押0.66克、0.68克、0.74克冰毒。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赫某某在民权县东高架桥(中山大道)北侧加油站附近,从刘某乙手里接了3小袋甲基苯丙胺。我拿了800元。这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在第二天交公安局了。
3、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大约2点多钟,在东高架桥北侧加油站见面,从刘某乙手里接3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民权县程庄镇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的鸡棚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将此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赫某某。
2014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多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将此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赫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份,两次向许某某分别以300元、100多元的价格从许某某处购买了2克冰毒转给赫某某。
2、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供述了在2014年6月份,两次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第一次在”夜时尚”台球厅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绰号”冰胞”)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某第二次于2014年9月份左右,在”夜时尚”台球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在民权县”满江红足浴城”40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从尹某某处扣押0.67克甲基苯丙胺。
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尹某某从许某某处买了三次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尹某某(外号冰胞)想要点甲基苯丙胺,到下午4点多,在满江红足浴城409房间给了尹某某不到1个的货,收了300块钱。在我被抓之前的一个多月,尹某某从我这里拿过两次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4年7、8月份,在民权北区庄子广场,被告人许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辩认笔录三份,证明许某某辩认张某、赫某某辩认刘某某(刘硕),许某某辩认尹某某(冰胞),他们之间相互认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不断从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2个月前的一天夜里,在民权北区庄子广场北侧卖给刘某某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4年9-10月份期间,在民权县迎宾馆305房间内,被告人许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被告人赫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赫某某在民权县迎宾馆给其打电话要1克冰毒,其给赫某某送到民权县迎宾馆的一个房间里,当时说好的是200元,赫某某没有给钱。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在被拘留的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其从许某某那里拿过1克冰毒,当时其在民权县迎宾馆305房间开的房,许某某给其送到房间里,现在还欠着许某某这200元。
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40多克,被告人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2014年9月份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5克,即第六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没掌握的同种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赫某某居间代卖给商丘的洋洋,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赫某某构成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张某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所辩在民权迎宾馆305房间不是卖给赫某某的,是与赫某某在一起吸的,该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包括豫NP8231号牌起亚轿车一部、人民币34720.83元、金六福戒指一枚(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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