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139)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3民初422号

原告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3月份,被告郑某乙多次向原告借钱合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郑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偿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郑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供保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至3月份,被告郑某乙以购车及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合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郑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郑某乙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性质没有约定,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对被告郑某乙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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