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31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6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借款1万元及同年7月30日向我借款1万元,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我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圆正)杨某某2013年7月4日.”;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杨某某2013年7月30日”;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整.)杨某某担保人:杨相臣.2014年元月10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据此三份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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