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308)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许昌市许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立交转盘附近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病历1套、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复印件10张、购药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包含4份外购药发票及三份购药清单,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该药物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10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3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1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许继大道至中立交转盘西南角后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邹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第五掌骨近段骨折;2、左小指末节骨折。原告邹某某因此伤情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4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邹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某某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00元(原告诉请),共计2405.4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共计1202.7元(2405.4元×50%)。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1202.7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2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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