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704)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22民初字第01197号

原告伍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源、张茜茜,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建新,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张茜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与2015年9月6日向陇西法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现再起诉离婚。请求:1、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陇西县东大街827台家属楼房产归原告所有,存款与轿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从利于孩子成长方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各自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我承担;19万元存款、二手本田雅阁轿车(现在约值7万元),同意平均分割;房屋为我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李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陇西法院提出离婚,(2015)陇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2016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巩昌镇东大街安居工程二号综合楼二单元602室属被告单位团购福利房,在原、被告结婚时已经装修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19万元,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现在约值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购房款收据、房产证、(2015)陇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甘肃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八二七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两个女儿,均应珍惜这份婚姻。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可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长女李某甲年满十岁愿意随其母生活,次女李某乙自原、被告闹矛盾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抚养环境不利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提出只要求被告承担次女李某乙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房屋,被告辩称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亦放弃分割,对被告就个人财产的辩称,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原告伍海英抚养,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次女李某乙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2032年7月)。

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存款130000元,共同财产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现在约值7万元),存款60000元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保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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