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683)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11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支国庆(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刑),在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圆梦广场”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价值638.4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2015年5月13日晚上,三人再次预谋抢劫,并尾随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至“圆梦广场”后,以殴打、威胁的方式抢得韩某某价值938.2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抢得刘某某价值574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某、支国庆先后二次抢劫他人手机三部,总价值2151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被抢手机被追回,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进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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