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193)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文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期间我共生育4个子女:2005年*月*日生长女丁某甲,2008年*月*日生次女丁某乙,2009年*月*日生三女丁某丙,2012年*月*日生男孩丁某丁。由于我与被告之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相去甚远,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2012年8月我被被告再次殴打后离家出走至今。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丁某乙、丁某丙由我抚养,女孩丁某甲、男孩丁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月*日生长女丁某甲,2008年*月*日生次女丁某乙,2009年*月*日生三女丁某丙,2012年2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同年*月*日生男孩丁某丁。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结婚多年,且生育四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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