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李某某、赵某某、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775)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泽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
被告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某某镇人,山西某某科技公司化工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3日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进行委托,该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李某某、证人刘某花、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由赵某某给续某某修建房屋,赵某某又将合同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到山西省泽州县某某镇府城村给被告续某某修建出檐走廊房屋。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房顶上安装水泥预制板时从房顶摔到楼下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急诊室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眶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由于病房没有床位,两天后原告又转入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颌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6128.96元。出院时,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原告只好先行支付1200元和医院结了账。出院后,原告又支出门诊医疗费143元。原告现在虽然出院,但仍然不能干活。由于此次受伤,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损失,由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70411.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给赵某某介绍了一个姓侯的人、一个姓王的人去某某镇府城村建筑工地干活,姓王的又带原告王某某去干活。赵某某说上预制板没有人,让姓侯的人、姓王的人和王某某上预制板,姓侯的人和姓王的人不同意给赵某某上预制板,李某某怕赵某某不给发工资就从中和解,按日给工人计算工资,王某某等三人才同意上预制板,王某某是上到房屋第二层预制板时摔下去的。李某某认为吊车是赵某某雇的,王某某摔下来时赵某某和王某某都清楚,虽王某某在医院的医疗费是李某某拿工人的工资给支付的,但后来给工人发工资全是李某某拿自己的钱垫付的,赵某某应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赵某某在某某镇府城村承揽续某某房屋一座,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人员组织、工程技术质量、人员管理、工伤事故均由李某某负责,赵某某提供一切劳动工具和材料。赵某某并不认识原告王某某。2014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上预制板,原告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从楼上摔下受伤。李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到现场,并将王某某送到医院。赵某某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所有工人工资已完全付清。王某某无任何理由起诉赵某某,法院应查明事实,以法律为准绳,还赵某某以公道。
被告续某某辩称,续某某因房屋陈旧让赵某某翻修,续某某和赵某某就工程量、价款都有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承建方的赵某某与续某某是承揽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因我国法律现对类似修建续某某这样的房屋并没有要求必须有建筑资质,因此续某某不存在选任错误;原告王某某是怎样到续某某处,怎样受伤续某某根本不知,正如原告所讲是别人雇佣的,因此原告起诉续某某毫无道理,续某某只针对赵某某,赵某某如何组织施工续某某并不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续某某的诉请,判决续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当庭陈述续某某修建的房屋是二层半房屋。
被告李某某、续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侯某某当庭证明,2014年侯某某在某某公司干活时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让侯某某、老王及王某某去某某镇府城村给赵某某干活帮忙,去的时候侯某某不知道是给谁修房,完工后才知道是给续某某修房。三人去时房屋已修了一层,三人本想包下来,但是价钱给的不合适,就没有包,三人的吃饭都是赵某某管的,在没给报酬的情况下赵某某非让三人上预制板,按临工计算报酬,三人只好上预制板,上到二层后王某某就摔了下去。后侯某某去找赵某某要工资,赵某某不朝侯某某,只朝李某某,后李某某给了侯某某工资。吊预制板的吊车是赵某某雇的,吊车不够大、不够长,需要人往前推一下预制板,才能把预制板放到合适的位置。
3、证人刘某花当庭证明刘某花和王某某是在一块打工时认识的,李某某介绍刘某花、王某某去姓赵的人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干活,是姓赵的开车把刘某花等拉到府城的,刘某花只知道开车的姓赵,不知道名字。当给续某某修房时刘某花在大门外,侯某某说有人掉下去了,刘某花和一个叫小某的把王某某抬到了一边,后小某又打了急救电话120。
原告、被告李某某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续某某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其对侯某某、刘某花所说的情况不清楚。
证据2、3能够证明李某某把王某某介绍给了赵某某,王某某受被告赵某某雇佣给被告续某某修建房屋上预制板,在上预制板时,王某某从在建房屋二层摔下这一事实,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李某当庭证明李某以前帮李某某做过工,李某不清楚王某某在工地出事的情况,李某某、侯某某让李某去医院照顾王某某,李某在医院照顾了王某某20天。
5、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李某照顾了原告20天,李某的护理费是李某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大部分也是李某某出的,李某走后,李某某又给了原告900元生活费。
原告、被告李某某、续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
6、晋城某某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件)10页、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3页,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晋城某某集团总医院治疗情况,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某某、续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支,欲证明王某某经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颌骨骨折、左肾结石。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续某某有异议,称原告的左肾结石与本案无关。
被告续某某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对证据7中诊断的原告的左肾结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8、医药费收据6支、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5页,欲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6555.9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627元,李某某出了多少钱王某某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续某某对证据8有异议,李某某称原告在医院的费用全部都是李某某出的,续某某称证据8中的1支单据没有就医人姓名,1支是复印件,3支是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收据,无医生的医嘱。
证据8中2014年8月22日的13元医药费收据无就医人姓名,本院对该支医药费收据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其他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6128.96元、出院后用去医药费414元共计16542.96元,本院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9、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司)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续某某对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晋级有异议。
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10、鉴定费发票1支,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李某某、续某某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车票100支,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9元。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1无异议,续某某有异议,称原告的交通费不属实。
证据11能够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1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泽州县大东沟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系司某某,司某某有四个子女。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续某某对证据12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称证明中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年**月**日,与本案原告相差10岁,证明中的王某某不是本案中的原告王某某。
被告续某某对证据10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0中泽州县大东沟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采信。
13、诊断书1份、X线透视检查请求单1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颌骨骨折,该院建议原告王某某避免重体力劳动,工休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透视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架固定术后,对位对线尚好,外可见骨痂形成。
被告李某某、续某某对证据13中2014年8月15日的X线透视检查请求单无异议,对2014年8月29日的诊断书有异议,称该诊断书没有说需要拍片。
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14、李某某当庭陈述,李某某没有与赵某某签订转包合同,赵某某只是让李某某给赵某某找人垒砖,垒砖是包给李某某了,垒一块砖3角钱,赵某某没有包给李某某上预制板,后来李某某与赵某某协商上预制板,工人工资由赵某某支付,由李某某向赵某某要上工资给工人支付。
原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是:是李某某让原告去建筑工地上干活的,李某某与赵某某如何约定的原告不清楚,工资是和李某某要。
证据14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
15、李某某当庭陈述当时李某某、赵某某不知道原告的名字,只知道原告叫老王,原告摔下来后才知道原告叫王某某。
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续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16、建房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3月15日续某某和赵某某签订建房合同,赵某某为续某某修建二层半的房屋,双方约定续某某的旧房拆除和修建工程由赵某某承揽建设,续某某与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大小事故均由赵某某负责。
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称证据16对原告无约束力,续某某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某某修建房屋,证据16系无效合同,证据16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续某某不能免除责任,证据16不属于承揽合同。
原建设部于2005年5月9日公布、2005年7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低层住宅是指一层至三层住宅,而修建低层住宅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有建筑资质,故原告对证据16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可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续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签订建房合同,赵某某为续某某修建二层半的房屋,双方约定续某某的旧房拆除和修建工程由赵某某承揽建设。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把王某某介绍给赵某某。在赵某某给续某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垒砖由李某某承包,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上预制板。2014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在房顶上安装水泥预制板时摔到楼下,被送往晋城某某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晋城某某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6128.96元(其中王某某本人支付了1200元,其他医药费是由李某某支付还是由赵某某支付,李某某、赵某某各执一词,因赵某某未到庭,本院对其他医药费是由李某某支付还是由赵某某支付不作确认),出院后王某某用去医药费414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某雇佣案外人李某护理了王某某20天,李某的报酬由李某某支付。李某不护理王某某后,李某某给了王某某9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经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王某某避免重体力劳动,工休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0日鉴定,原告王某某因高处坠落致伤,其:1、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颧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右侧第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六项十级伤残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房屋跌落,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王某某上预制板时并未雇佣王某某,对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续某某让被告赵某某拆除、修建续某某的房屋,续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续某某存在上述过失,故被告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有被扶养人,对王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称其将承揽续某某的修房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李某某承认其承包了垒砖工程,对李某某承包垒砖工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的其他主张,除赵某某本人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赵某某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4元(1200+414=1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49=4900元);3、营养费24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9=2450元);4、护理费1283.02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王某某住院49天,案外人李某护理20天,李某的报酬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故王某某的护理天数为29天,护理费为27476÷365×29=2183.02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被告李某某又支付王某某900元,该900元可抵消护理费,则王某某应得护理费为1283.02元(2183.02-900=1283.02元)];5、交通费399元;6、误工费16496.39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王某某从2014年5月11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经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王某某工休锻炼三个月,则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误工天数为203天,误工费为29661÷365×203=16496.39元);7、残疾赔偿金28616元(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王某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54×20×20%=28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6425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283.02元、交通费399元、误工费16496.39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258.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会
审 判 员 闫慧琴
人民陪审员 石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来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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