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0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虽有较多收入,却从不管家,加之其性格暴躁,动辄对我进行辱骂甚至殴打,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而且与原告有一个正值青春期的女儿,离婚将对女儿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所述事实多处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于1999年5月2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现就读小学。2001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对于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呵护。婚后产生的矛盾、争执,皆是因为家庭琐事,若二人能够良好沟通,相互体谅,可以避免夫妻之间产生嫌隙。加之,双方之女郭某甲正处于需要家庭关心温暖的年纪,家庭的破碎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

代理审判员 徐 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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