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0)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彪、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33%。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将其尾号为5520的中国银行卡上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中国银行的卡上,卡上为60×××0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注明双方协商的内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月息为2.33分本人定于2014.8.16日归还本息,如到期未还,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方式银行转卡)中行卡号60×××05借款人丁某某2014.2.16。原告董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97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承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970000元,借款已交付,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丁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414元,被告承担133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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