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75)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0年,原告从云南老家来到淮安结识被告后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单某乙。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双方一直合不来。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法院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旧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仍未和好,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单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单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5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在卷,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原告徐某与被告单某甲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7月2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经本院调解自愿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单某甲称有共同债务160000元及原告拿走了现金125000元,因原告徐某否认,且被告单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

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单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丁 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开欢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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