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2012)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权、陈明伟,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豪、梁富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认识,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林**。结婚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好景不长,2012年被告为和前女友复合,故意挑起夫妻矛盾,无事生非,使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不答应,并于2012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死心,为提起离婚处心积虑,一是将原告赶出原共同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迫使原告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有家不能归;二是将其名下的多套房产转移,隐匿;三是伪造其独立抚养儿子的证据,贬低原告作为孩子母亲的人格;四是伪造债务,损害原告利益;五是转移工作地点,隐瞒工作收入。2013年6月,被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转移、隐匿后向法院撤诉。经原告查实,被告名下曾登记有四处房产,其中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环城东路**号房屋在结婚前被被告转移注销登记,另外三处房产在结婚后被被告秘密转移,包括阳江市江城区环城东路**号之一房屋、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原告查实,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贷款700000元用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按揭,双方登记结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情况如下:于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还本金217874.5元(3890.08元/月×56个月),余下本金202283.68元于2013年8月16日提前一次性还清。上述贷款的利息也按时如数归还了银行。经统计,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银行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本金为420128.2元。原告认为:1、自被告有婚外情以来,夫妻感情就开始恶化,虽然被告两次起诉离婚未能得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始终未能和好,原告已无法和其继续成为夫妻;2、儿子林**从出生至今,跟原告生活的时间较多,且原告已属“大龄妇女”,无法再生育,被告离婚后完全有能力和她人再次生育,因此,儿子林**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偿还上述**号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本金420128.2元,该房屋虽然是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10064.1元(420128.2元/2);4、原告购买的价值8万多元的粤QRZ***号小汽车在双方离婚纠纷发生前已合法转让给罗某某,且该车购买时向银行贷款55000元由罗某某偿还,原告转让该车所得的25000元已偿还债务,被告主张分割该车的所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林**跟原告生活,由被告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元的儿子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210064.1元补偿款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儿子林**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再向原告追索134800元离婚前儿子抚育费和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以及分割原告结婚转移的粤QRZ***号牌小汽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事件基本都是假的,不符合事实。原告说被告为和前女友复合,是捏造出来的,相反是原告早有外遇。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从认识到结婚只见过两次面,双方没有太多的了解,结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结婚后也建立不起感情。由于原告经营的生意全部失败,被告父母无奈把被告结婚前所购买的阳江市安宁路**号房屋卖了,还了大部分的债务。结婚前被告父母用被告的名买下阳江市环城东路两处房子,其中一间在结婚前两年出卖,当时只写买卖协议,买主在被告结婚后过户的。被告在结婚前用卖房款来支付阳江市安宁路**号房屋首期款。因原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家,结婚五年来,从未关心过被告及家人、儿子,原告收藏两个结婚证和儿子的出生证,连儿子入户口都不肯办理,被告忍无可忍,2012年7月起诉离婚,但原告为了争抢被告二姐用被告的名买的安宁路**号房屋,原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五年,分居四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互不往来,无存感情可言,已成死亡婚姻。2013年6月,被告又提出离婚诉讼,后因收集新证据等原因,申请撤诉。原告现在说其在安宁路**号房屋住过,这完全是骗人的。1、原告实际已查明阳江市安宁路**房屋是在被告结婚前被告二姐林某某用被告林某某的名买的,所有还贷都是林某某还的,所以该房屋是案外人林某某的,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来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何况事实上该房屋根本上就是林某某为使用更低的银行利率按揭在被告结婚前借用被告的名买的。所以原告想平分该房屋还贷款项是法理不能支持的。2、儿子林**从出世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和生活,从未离开过被告和祖父祖母,建立了深厚感情,其现在也愿意与被告及其祖父祖母在一起被生活,鉴于被告和林**祖父祖母的经济和生活条件都比较好,而原告在农村小学教师,工资收入比较低微,原告在农村生活和工作,其条件比较艰苦,又没有住房,对儿子的成长不利。为了对林**的成长有利,请判令婚生儿子林**继续跟被告及其祖父祖母生活和由被告抚养。儿子出世到现在的保姆费为119600元、奶粉等生活用品及生活和医疗费约为126000元、入园费、生活费为2400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一半即134800元给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借款18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90000元债务,同时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有一车辆被原告变卖,但变卖车辆的钱原、被告没有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林**。后双方出现互相不信任和互相猜疑,认为对方有第三者,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2年7月9日,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林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谅解,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开生活,夫妻关系变差。原告遂以夫妻始终未能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现在阳东县大沟镇那金小学教书,月薪2000元。被告林某某现在恩平市裕盈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月薪6000元。
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购买粤QRZ***号丰田威驰小汽车一辆,同年2月11日以价格80000元转让给罗某某(与原告是姐弟关系),并已变更所有人登记。
双方讼争的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原权属人为林某某,该房屋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林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贷款700000元按揭供楼,2013年9月10日该房屋被转移注销。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情况: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偿还贷款本息共278708.14元;2013年8月16日提前一次性还清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203328.92元;以上两项共4**037.06元。原告主张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共420128.2元,被告应支付补偿款210064.1元(420128.2元÷2)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主张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是其二姐林某某所有,当初是林某某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和到银行贷款按揭供楼的,并提供阳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土地及代建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铺租、水电费收据、阳江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扣收水费资料登记表、发票、林某某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被告还主张其于2009年1月10日欠林某某借款80000元,同年7月5日欠陈某某(与林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据两份。原告则主张其于2011年2月11日还欠罗某某30000元债务,并提供收条一份。证人伍某某(林**的保姆)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林**从2011年3月至今跟随被告生活。阳江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某、林**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居住在该公司。阳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某、林**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居住在阳东县某某小区。证人罗某某(原告的罗某某的父亲)表示自己愿意为原告抚养儿子提供住房和经济帮助。另外,被告的父母林某某、蔡某某也表示愿意为被告抚养儿子提供住房和经济帮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住房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按揭还款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转让土地及代建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存根、申请初始登记具结书、丰源小区购地名单一览表、证明、门诊病历、生活照片、证人罗某某身份证、房产证及声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户口部复印件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判决书、林某某身份证、《转让土地及代建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费收据、委托扣收水费资料登记表、缴交水、电费存折及银行卡、发票、中国银行存折、贷款已偿还清单、声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借据、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双方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林**与其父亲即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阳江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阳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且被告经济收入相对较高,抚养条件优于原告,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林**应由被告林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双方讼争的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原权属人为林某某,林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贷款700000元按揭供楼,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4**037.06元。该款为双方所取得的房屋价值,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原、被告平分(4**037.06元÷2=241018.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楼补偿款210064.1元少于应分得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二姐林某某所有,当初是林某某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和到银行贷款按揭供楼的。因该房屋原权属人登记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享有该房屋物权,其所提供的阳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土地及代建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林某某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某是该房屋的权属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粤QRZ***号丰田威驰小汽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合法转让给罗某某,该车辆转让款已经在夫妻存续期间消费,被告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进行分割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欠罗某某30000元债务,被告主张其欠林某某借款80000元,欠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各自经手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经营,本院对双方要求分担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三、被告林某某补偿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房屋的供楼款210064.1元给原告罗某某,该款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360元(受理费1710元已由原告预交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伟庆
代理审判员 谭万里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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