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98)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是江城区城某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丧偶,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1988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年2月5日双方到江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叶某乙,1990年5月出生,女儿叶某甲,1992年8月出生,现也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至伤,原告多次忍让,但始终未能改变被告暴戾的性格,因此,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1年建好新屋以后,双方更无法相让,被告挑唆儿子,两人把原告赶出屋更换门琐,为此事原告多次回家找被告理论,均被基打骂。原告只有孤身一人搬回老屋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位于阳东红丰镇塘围村委会新城大路边,为三层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价值约10万元;位于阳东县红丰镇塘围村委会大村四巷1号,占地40平方,价值约2万元)价值12万元,农用汽车价值1万元,共13万元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双方共同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经过交往两年后于199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是了解的,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锁事偶有争吵,但这都是正常的事情,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间吵架,原告会赌气离家出走回到旧屋居住,但其消气后都回到家里。被告今年还查出肺结核,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也不肯出钱为被告治病,反而因生病不能过夫妻生活而心生怨恨,还偷偷出去找情人。被告认为这才是原告想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告称双方有共同的夫妻债务2.5万元不是事实。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东红丰镇塘围村委会新村大路边的占地5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儿子叶某乙一人的房产。被告一家因房屋老旧,且交通不便而搬到儿子的新房居住。该房屋是儿子叶某乙出来打工一年后,于2009年买的屋地,2012年将房屋建好。该房屋是儿子叶金辉打工一年所赚的钱及其外公借给其10万元,并向别人借部分款和赊部分建筑材料建成的,至今还欠35000元,该房屋不是原告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承认的下列财产:1、位于阳东县红丰镇塘围村委会大湴村四巷1号房屋;2、农用汽车一辆。还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荔枝树50棵、树菠萝120棵、黄皮树4棵、5亩水田、5亩旱田。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期间相识,于199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于1990年5月、1992年8月生育两儿女,现两儿女均已成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至伤,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契约、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至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礼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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