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71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头市场联润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43148.52元。2014年6月9日,经被告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8988.52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向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8988.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公司(供方)销售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供应皮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8988.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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