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38)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赵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4月18日在古蔺县德耀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91婚字第015号结婚证,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嗜好喝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毒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因夫妻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四年多时间里,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

2.赵某某、田某某的调查笔录;

3.婚生子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由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4月18日在古蔺县德耀乡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91婚字第015号结婚证,并于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长期嗜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因夫妻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田某某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赵某某分居,夫妻双方未履行应尽义务,至今已四年有余,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主持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对于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谋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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