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27)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3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且拒绝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逾期借款利息400元,合计354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柳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35000元,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5000元;

2、被告柳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400元。

上述两项共计35400元,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郭建林

审判员 杨晓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于晶晶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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