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公安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894)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酒肃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分局东郊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分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张某丙(系原告张某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以下简称肃州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5月23日先后向被告肃州公安分局和第三人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冯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系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5组村民,1999年6月与妻子李某某结婚,2000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0年我与父母分家另过。同年8月8日,经村委会、派出所批准,我和妻子、长女的户口与我父母的户口分开登记,并在东郊派出所办理了以我为户主的单独户口薄。2004年4月7日,我的次女张某乙出生,同年9月24日予以登记。2009年我所在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011年7月,在对村民进行住房安置的过程中,村委会到派出所核查村民户籍情况,发现东郊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7日将我一家四口人的户籍信息登记在我父亲张某丙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导致我不能享受户主利益。被告在未经我申请的情况下将我一家四口人的户口登记在我父亲的户口簿中,其行为违法,且将我的次女错误登记为我父亲的次女,登记内容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10月17日颁发给我父亲张某丙的户口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肃州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9月16日,我局接到原告张某的申请后认真进行了调查。经查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及户口管理系统,发现张某的户口一直与其父张某丙的户口在一起,没有张某办理分户登记的记录,营门村村委会也没有为张某出具过分户证明。张某称“经村委会、派出所批准”,但经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张某2000年8月分户的情况,对张某所述情况均予以否认。根据调查的情况,张某从未与其父亲分户,其户籍信息在户主张某丙的名下,我局2008年10月17日颁发给原告父亲张某丙的户口薄是有效证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我国现行的户口管理中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使用两种形式:一种是常住人口登记簿,这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一种是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2008年10月17日,我局按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全市居民户口簿进行再次换发。全市户籍管理统一进入全省微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原户号为5-14号的户口簿,户号变更为007266,登记的户主为张某丙,家庭成员有:户主张某丙、妻谢某某、次女张某甲、次子张某、儿媳李某某、孙女张某甲、张某乙,与公安机关存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故我局东郊派出所2008年10月17日颁发给张某丙的户口簿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2008年派出所给我换发户口簿时,我不识字,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捺印,该户口簿登记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肃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03年12月9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共7页,其中登记人口有张某丙、张某、谢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证明原告张某户籍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丙名下,没有分户及登记信息与2008年向张某丙核发的户口簿内容一致。

2、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情况一份,以证明2008年核发被张某丙的户口簿合法有效。

3、户籍证明,以证明2008年向张某丙核发的户口簿内容与底册登记内容一致。

4、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张某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不一致,张某陈述不属实。

5、对王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张某没有向村委会提出分户申请,村委会也未曾给其出具分户证明。

6、通知一份,以证明通知张某持有的2000年户口簿作废,应使用2008年向张某丙核发的户口簿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及《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户政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立户分户的相关规定。

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00年8月8日户主为张某丙的户口薄(成员包括张某丙及其妻谢某某、次女张某甲和外孙女张文婷)及户主为张某的户口薄复印件(成员包括张某一家四口),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分户,被告不应再将双方登记在一个户口薄上。

2、2008年10月17日户主为张某丙的户口薄(成员包括张某丙及其妻谢某某、其子张某一家四口、其次女张某甲),以证明被告未经申请自行合并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户籍的事实。

3、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未经第三人张某丙签字确认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情况,是被告对户籍登记内册调查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常住人口登记表未经第三人张某丙签字确认,部分信息也进行过涂改。2、户籍证明只能说明被告对户籍表更情况怠于更正,不能证明本案实际情况。3、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询问情况均是对张某作为户主的情况核实,不能作为2008年被告未经申请自行合并登记张某与张某丙两户的依据。4、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张某核发过已经分户的户口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发放的两个户口簿户号、户主和住址均一致,只是把一户人员信息写在两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是分户登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登记时间为2003年12月9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6页,因表中申报人签章栏填写的姓名是张某丙,但经司法笔迹鉴定,该签名并非本案第三人张某丙本人所签,故该6页登记表申报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真实、登记程序合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页,该表的登记人口与户主关系栏虽存在信息涂改的情况,但该表中有申报人张某的签名确认,故该表具有证明原告2004年9月24日申报户籍登记真实情况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情况和证据3户籍证明,虽来源、形式合法,也具有证明被告综合管理系统中原告及第三人户籍登记现状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则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准确记录原告及第三人户籍登记真实情况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对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笔录中被询问人所作的有关陈述能够证明2000年被告户籍登记工作的有关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2000年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户籍登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肃州公安分局更换辖区居民户口簿时,将空白户口本发放至原告张某所在的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由村委会安排人员对村民户籍信息统一进行填写登记,在肃州公安分局东郊派出所对填写的户口簿核实盖章后,再由村组发放给村民。2000年8月8日,肃州公安分局东郊派出所分别为原告张某及其父张某丙核发了户号相同,住址一致,但户主分别为张某和张某丙的户口簿两本。其中,户主为张某的户口簿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信息为:户主张某、妻李某某、长女张某甲;户主为张某丙的户口簿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信息为:户主张某丙、妻谢某某、次女张某甲(张某)。2004年9月24日,原告张某为次女张某乙申报户籍登记时,其作为申报人签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户主姓名为张某丙,张某乙与户主的关系由次女涂改为孙女,但张某乙的户籍信息被登记在原告张某持有户主为原告本人的户口簿上。2008年10月17日,肃州公安分局按户籍登记综合管理系统的户籍登记信息,为第三人张某丙换发了户口薄,该户口簿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信息为:户主张某丙、妻谢某某、次女张某甲、次子张某、儿媳李某某、孙女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张某的户口薄未进行过换发。2011年7月13日,原告张某到肃州公安分局东郊派出所核实其原始户籍登记信息时,派出所将其持有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收回。2011年9月15日,原告张某向被告肃州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申请,以2000年8月8日东郊派出所只为其办理了户口簿,但未在原始档案中作分户登记,影响其获得住房安置,要求该局为其办理原始户籍信息的分户登记。肃州公安分局对张某反映的分户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某口头告知其不应分户的意见;2012年5月4日,被告肃州公安分局下属东郊派出所向张某送达了书面通知,内容为:张某持有的签发日期为2000年8月8日、户主为张某的居民户口簿,经核查发现该户口簿信息与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信息不符,已予扣押,现再次通知该户口簿作废,请使用东郊派出所2008年10月17日核发的户主为张某丙的机打户口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户主为张某丙的户口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申报人签章栏张某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03年12月9日户主姓名为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申报人签章栏“张某丙”签名笔迹,不是张某丙书写。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张某预交。

本院认为,2000年8月8日,被告下属东郊派出所为原告张某及其父张某丙分别颁发了户主为“张某”和“张某丙”的户口簿,两个户口簿上户号及住址虽然相同,但户主及家庭成员信息均不同。参照1995年12月19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被告肃州公安分局下属东郊派出所于2000年向原告张某及第三人张某丙分别颁发了户主不同的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分户登记的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在未经张某或张某丙申请的情况下,将户主分别为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丙的两户合并登记为一户,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既没有合法有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明,也没有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张某丙核发的居民户口簿。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郭建林

审判员 杨晓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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