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吴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734)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闫某某诉吴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22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喜、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2014年年底偿还。2014年年底被告吴某某只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多次以无法偿还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200元(2014年7月-2015年9月,月利息6%);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事实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被告原是鼎新信用社的主任,2014年5月8日,夏某某欠鼎新信用社的贷款,夏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偿还贷款,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后夏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被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夏某某辩称,400000元是本人向原告借的,借的时候吴某某是担保人。后来条子上的借款人变成吴某某本人就不清楚了。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夏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2014年年底偿还,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夏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催要借款,吴某某便于2014年7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收回被告夏某某的借条。同时吴某某将自己的“雪佛兰”小轿车做了抵押。同年年底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夏某某和吴某某出具给原告闫某某的借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物清单予以证实。

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吴某某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夏某某系借款人,吴某某系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贷时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夏某某、吴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丽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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