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1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枣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枣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修胜,被告某某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建设位于枣阳市玫瑰大道的楼房需要用混凝土,遂联系到原告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仍下欠43032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30320元,并承担违约金215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包装公司未到庭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某某包装公司为委托方(简称甲方)与枣阳某某建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受委托方(简称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包装公司5#、6#楼(工程地点玫瑰大道)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工程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结束,预计混凝土总方量为3500方。非双方确定收货人,无权签收混凝土送货单。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预付款供应至正负零。之后甲方每月25号付乙方200000元,封顶前付清累计总货款的80%,主体封顶后三十天结清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暂停混凝土的供应,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2014年8月7日,被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交付货物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430320元货款未付,并由原告(乙方)会计张晶晶、被告(甲方)委托收货人周爱华签字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枣阳某某建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某混凝土公司。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应收对账单、授权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被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包装公司下欠混凝土价款430320元未付。被告某某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包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30320元及要求按下欠货款5%计算支付违约金215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43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湖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赔偿枣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湖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XXX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谷中合
审判员 彭金宏
审判员 李吉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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