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889)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同年农历9月初9生有一女孩,取名沙某;2001年农历7月23生有一女孩,取名吴某,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7月始,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多次规劝,被告均无悔改之意。2012年12月,原告又发现被告用QQ聊天等方式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居住娘家至今未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吴某某、沙某、吴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并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某答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所称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即使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也能原谅。被告之所以离家是因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要被告向娘家人要30万元用于填补生意亏损。被告与原告共同打拼至今,不忍心拆散幸福的家庭,更不愿给孩子们一个残缺的家,也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夫妻责任协议书;3、自愿书;4、通话记录摘抄笔录;5、原告留言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1外其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所写,被告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的名;证据3的内容及语言与孩子年龄、智力不相符;证据4是在原告手机上的摘录的,与事实不符,QQ信息上显示的是昵称,无法确认系被告所发;证据5与案件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系原告所写,不能确认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4、5的异议成立,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3日双方生有一男孩,取名吴某某;同年农历9月初9生有一女孩,取名沙某;2001年农历7月23生有一女孩,取名吴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有时殴打被告。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有时也殴打被告,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小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高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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